一是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:“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使用要求?!?/p>
二是刪除第十條。
三是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,修改為:“防雷裝置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技術標準規范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、竣工驗收納入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、竣工驗收備案,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監管;公路、水路、鐵路、民航、水利、電力、核電、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管理,由各主管部門負責。油庫、氣庫、彈藥庫、化學品倉庫、煙花爆竹、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,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、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(構)筑物、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,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、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、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?!?/p>
四是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,修改為:“違反本辦法規定,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給予警告,責令其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的,可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:(一)防雷裝置設計文件未經審查同意,交付施工的;(二)防雷裝置未經檢測合格投入使用的;(三)變更防雷裝置設計文件未按原審查批準程序重新報批的。”